May 2019

View all on this date written articles further down below.
31 May 2019

夫妻双方订婚时交付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的,男方要求退还彩礼的,法院判退一半!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A某和B某通过中间人C某认识,双方经多次见面后,均对对方比较认可,后双方于2016年3月通过中间人C某订婚,并在C某见证下A某将彩礼16万元交付至B某手中,后双方于2016年6月于某酒店办理结婚酒席,A某于办理婚礼当天向B某交付上轿费10000元,此后A某和B某并未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完成婚礼2个月内一直同居,B某于2016年底整理自己的衣物返回娘家一直未回A某住处,且未与A某联系,A某多次上B某家中寻找,B某也避而不见,无奈,A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某退还原告A某支付的彩礼16万元及上轿费1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某退还人民币8万5千元。 责任承担: 夫妻关系的成立是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双方在确认关系后需要前往国家有关机构进行婚姻登记,登记后双方夫妻关系成立,只有登记的夫妻关系才受法律的保障,本案中A某和B某虽然办理了结婚婚礼但并未进行登记,夫妻关系也并未成立,仅属于同居关系,而同居前A某向B某交付的彩礼及上轿费系真实存在的,由证人C某作证,因A某和B某已办理婚礼并同居数月,法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要求B某退还半数彩礼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31 May 2019

当事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位于某广场的顶防水基层处理,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342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全部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4月竣工验收,由B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函,表明结算总价为324万元,结算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剩余141.8万元未支付,但从2015年5月付款后A公司一直没有向B公司主张工程款,后于2018年3月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认为A公司长时间未向其主张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不予支付工程款,所有A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若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有权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但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将诉讼时效修改为3年,若在3年在未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有权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A公司债权产生时间为2015年4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此期间A公司一直未向B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去其在此期间内向B公司主张过债权,B公司表示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当然有权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知识普及: 若诉讼时效期间开始时间为《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前,结束之日为《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后的,诉讼时效由2年延长至3年。

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与施工方商谈维修,与业主方的往来信函并不代表质量问题已通知施工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3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某别墅区的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并且B公司委托C某为B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B公司签订一切关于本工程的合同等。后C某将案涉工程的防水墙工程分包给了B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5486124元。分包合同签订后D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为五年,保修期内发生漏水等问题的,D某负责免费维修,后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当支付D某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其与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双方于2016年初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价为5884496元。因此B公司应当支付D某工程款5590271.2元,但截至目前B公司仅支付了3584122元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2006149.2元未支付,后D某多次向B公司催要,B公司均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并且也未向D某主张维修等事宜。遂D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D某支付工程款2006149.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D某支付工程款2006149.2元。 责任承担:     本案在诉讼中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业主方A公司通知B公司进行维修的维修通知单和维修结算单,并未提交B公司向D某主张维修的相关证据,D某也不认可B公司曾要求其维修过,因此法院依据目前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通知原告D某,B公司应当向D某支付工程款。

若离婚协议为夫妻双方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协议履行!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A某和B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C某。2016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长期分居,2016年底,双方决定协议离婚,经协商后达成离婚协议,内容如下: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A某所有,车辆归B某国有,A某于2017年5月前支付B某30万元、2017年10月支付B某30万元共计60万元作为补偿,C某由A某抚养,抚养费由A某承担。协议签订后,A某当场向B某支付5万元,后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事后A某一直未支付余款,B某多次向A某索要余款,A某均以有钱后再进行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早已过全部款项支付之日,因此B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某向原告B某支付人民币5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B某人民币55万元。 责任承担:     A某和B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其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表示未受到胁迫等手段为自愿达成,法院当然有有权依法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

17 May 2019

遗嘱的法定形式为五种,只有符合法定要求的遗嘱才属于有效遗嘱!

案情简介: 2012年,A某位于某区的房产经政府协商进行拆迁,并提供拆迁补偿,协商一致后A某与某区房屋拆迁工程处和建设投资发展中心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的三套房屋,其中一套为位于某小区的140平米的房屋。后A某于2015年11月完成手续,就该安置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A某。后经A某陈述,拆迁房屋本为其父亲C某所有,后其父亲于1997年去世,C某生前无其他亲属,A某母亲早于1993年去世,因此拆迁房屋为A某继承其父亲C某所得。而A某于1978年与D某结婚并生育一儿B某一女,后于1989年与D某办理离婚手续,后A某于2004年与E某再婚,并生育两个儿子F某和G某。2015年办理完成该安置房产权登记时,A某向B某出具一份“字据”,表明:A某将位于某小区的140平米房屋给大儿子B某,父亲本人A某于今日将产权证交于B某。同年12月,B某代A某书写一份遗嘱,表明A某所有的该套房屋由B某继承,见证人为H某和J某。后A某于2017年去世B某欲将该安置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E某、F某、G某不同意,认为该安置房屋应当由四人继承,遂B某将E某、F某、G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B某,三被告协助B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A某名下的位于某小区的安置房屋归原告B某所有。 判决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协助原告B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责任承担: 本案中由B某代A某书写的遗嘱非A某亲自所写,并且B某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因此该遗嘱的效力不符合法律的要件形式,属于无效遗嘱。但A某向B某出具的“字据”可以认作为一种自书遗嘱,属于有效遗嘱,B某要求继承该安置房屋于法有据。且该安置房屋为其与E某结婚之前获得,属于A某的婚前产权,并非A某与E某的共同财产,因此A某有权处分。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 (一)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公证遗嘱的方式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能确实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公证遗嘱也是处理遗嘱继承纠最可靠的证据。 (二)自书遗嘱。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将自己的意思用文字表达出来。 (三)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为了保证代笔人书写的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减少纠纷,应由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在场见证人和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四)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由录音机录制下来的遗嘱人口授的遗嘱。用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和剪辑,因此,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五)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并且必须有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17 May 2019

工程结算日期以结算书为准,若双方提交的结算书其中一份无日期登记的,以有日期的时间为准!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B公司承包某学院的教学楼及诉讼楼防水工程,合同约定了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保修期满一年后10%的质量保证金,剩余5%在保质期满后支付。后2017年7月,B公司认为质保期已满一年向A公司主张退还10%的质量保修金,A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而B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双方对结算时间无法达成一致,A公司也一直无法以B公司要求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10%的质保金,其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才予以退还。因此B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退工程质保金2558669元,并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质保金25586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 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在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结算书,虽然两份结算书均有双方签字盖章,但B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未载明日期,而A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后庭审过程中B公司也表明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为真实的,因此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2018年5月3日日起支付相应质保金利息。

建设工程项目部为法人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效力,不能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法人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1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总承包A公司位于某旅游度假区商住一体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本次工程中的消防及水暖工程由发包人A公司另行分包,并依据实际结算工程量和固定单价从总承包合同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成立了负责该项目的项目部,由项目经理C某负责。2016年7月,B公司在经A公司同意下,将消防及水暖工程分包给D公司,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的方式。且分包合同上盖章签字均为C某和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其向A公司备案登记。D公司于2016年7月底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且项目部与D公司办理结算签发了结算单,项目经理C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金额为4516888元,施工过程中B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956元,委托A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还余2270932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D公司多次向B公司和C某主张该工程款,但B公司要求其找C某要,但后来C某失踪D公司无法联系上,无奈D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D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93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D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932元。 责任承担:     被告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本项目工程为项目部负责,负责人为C某,工程款也为C某所收,但据法院了解,施工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虽支付至C某个人账户但经过B公司同意,且B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且虽然工程款为C某和项目部所收,但该项目部仅为B公司的临时机构,且C某为B公司员工,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B公司承担。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缴纳首付款且共同偿还的贷款当然为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3日,A某和B某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3月购买位于某小区的复式楼房,当时便交付房屋首付款134万元,并花费30万元将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于2016年9月入住该房屋,截止2017年底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23万元,后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A某即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离婚,但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共识,A某认为案涉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且偿还了24万元的房屋贷款,A某并不想取得房屋所有权,所有要求B某向A某支付首付款和贷款的50%即79万元,但B某认为其双方购买的房屋的首付款由B某父母交付了100万元,A某和B某双方仅交付了34万元,因此认为案涉房屋为A某、B某、B某父亲、B某母亲四方所有,A某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因此A某向法院就该房屋的分割事宜提起诉讼,要求B某向A某支付房屋首付款和贷款79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案涉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归B某所有。 判决B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某给付补充款79万元。 责任承担: 本案中B某辩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100万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房屋为A某和B某婚后所买,合同也为夫妻双方共同签订,当然由A某和B某共同所有。即使B某向法院提交其父母出资的记录,但合同仍由夫妻双方签订,也可以视为B某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

10 May 2019

离婚时口头约定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法院有权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判决!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A某与B某于成都市青羊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6年11月在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以及一套位于某地的房屋,并且B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C某出借借款140万元,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并签订离婚协议,口头约定车辆归B某所有,房屋以及140万元的债权归A某所有并且B某将C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交付于A某。后2018年2月A某向C某主张债权时,C某称其已于2017年6月向B某归还140万元借款且B某并未通知C某该债权归A某所有,后A某向B某多次索要,B某认为该笔欠款借款人为自己,且从未答应该笔债权归A某所有,并且在离婚后A某一直不为B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某向原告A某返还14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返还70万元。 责任承担: 离婚确系双方自愿行为且经国家有关机关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在离婚中最常见的就是财产分配问题,本案中A某和B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财产分配方式而是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口头约定并无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无法认定,而A某声称B某将140万元债权放弃,但B某声称其并未放弃,但双方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也无从认定,因此只能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将该债权平分,由B某向A某返还一半债权。

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依法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的1-3厂区,施工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 工,并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且A公司与B公司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215686元。双方确认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154486元,还欠1061200元未支付,经B公司多次催告,A公司仍未支付,但A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向B公司出具欠条:“今欠B公司工程款总计1061200元”由C某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后2016年9月B公司向A公司发《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告知函》要求A公司按时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B公司有权委托法院对其所承建的厂区进行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C某在告知函上签字表示认可。后经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无奈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2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B公司对其承建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判决原告B公司对其承建的A公司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偿权。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规定:“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确认B公司对其承建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当然依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