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17,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1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总承包A公司位于某旅游度假区商住一体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本次工程中的消防及水暖工程由发包人A公司另行分包,并依据实际结算工程量和固定单价从总承包合同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成立了负责该项目的项目部,由项目经理C某负责。2016年7月,B公司在经A公司同意下,将消防及水暖工程分包给D公司,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的方式。且分包合同上盖章签字均为C某和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其向A公司备案登记。D公司于2016年7月底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且项目部与D公司办理结算签发了结算单,项目经理C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金额为4516888元,施工过程中B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956元,委托A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还余2270932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D公司多次向B公司和C某主张该工程款,但B公司要求其找C某要,但后来C某失踪D公司无法联系上,无奈D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D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93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D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932元。

责任承担:

    被告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本项目工程为项目部负责,负责人为C某,工程款也为C某所收,但据法院了解,施工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虽支付至C某个人账户但经过B公司同意,且B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且虽然工程款为C某和项目部所收,但该项目部仅为B公司的临时机构,且C某为B公司员工,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B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