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配

离婚财产分割;同居财产分割。

双方结婚后,父母为婚后子女购买的房屋的,视为对夫妻双方共同赠与!

案情简介:      A某与B某、C某为父子、儿媳关系,2014年B某和C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后2016年因当地政策关系,A某出资84万元、B某和C某出资6万元购买位于某小区7栋2单元101号房屋,同年12月A某和B某、C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B某和C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B某和C某须对A某进行供养,并在百年之后料理A某后事,同时B某需按月向A某支付2000元购房款,若B某和C某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A某有权收回该房屋。协议签订后B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3个月给付义务,共向A某支付6000元购房款。2018年1月A某和B某、C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且B某动手殴打A某,同时A某身患数种疾病,B某未按时送医,未尽到供养义务。遂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某和C某返还购房款84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C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A某购房款84万元。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案涉房屋视为A某对B某和C某的赠与,但该赠与为附义务赠与,现B某和C某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A某有权撤销该项赠与,B某和C某应当返还购房款。

12 Dec 2019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因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夫妻一方要求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A某和B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某品牌轿车一辆以及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某路商品房一套,均登记于B某名下。2019年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B某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和好后B某将其名下的轿车挂在某网站上出售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后B某将该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同时A某和B某将其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由买主支付20万元,其他40万元由银行支付。后经A某了解,银行支付的40万元已由B某要求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并转移至他人账户内。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A某所有某小区房屋,B某所有车辆及出卖商品房所得40万元银行支付款。 法院判决: 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归A某所有由A某偿还剩余按揭款; 某品牌轿车及银行支付的40万元房款归B某所有;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之规定,虽然A某和B某尚未离婚,但B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法院当然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02 Dec 2019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返还依据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A某和B某经中介介绍认识, 后双方于2019年1月办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此期间,A某向B某给付见面礼、相亲礼、彩礼共计172002元,以及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四金,后2019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B某长期居住于父母家中,经A某多次劝说仍未返回,无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B某返还原告A某支付的彩礼172002元及四金。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返还彩礼120000元及四金。 责任承担: A某向B某支付的彩礼及四金依据当地风俗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A某与B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该条约定的应付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一,遂人民法院在酌定情形后,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部分彩礼。  

股权当然属于财产的一种,如无法分割的也应当由所有的一方向另一方折价补偿!

案情简介: 1998年A某和B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仅育有一女,后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A某和B某于2016年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如下:一、A某和B某各自名下存款均归属于自己,女儿名下的存款由A某负责支配;二、双方所拥有的登记在B某名下的两辆轿车,其中一辆沃尔沃归B某所有,一辆奔驰归A某所有,在双方离婚后1个月内由B某过户至A某名下。 2017年初A某发现B某在某农信社有股份,分别于2005年及2011年共入股30万股,遂要求B某向其支付补偿,但B某不予理睬,后无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分割B某所拥有的的某农信社股份30万股。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A某支付补偿款70万元。 责任承担: 被告B某在辩论中称该股份为其婚前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且该股份为公司内部员工才能所有,不应当为共同财产,所以不应分割,但B某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时虽然该股份为某农信社内部员工享有的,但即使不能直接分割股份也应当由所有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充款。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A某申请由法院指派评估公司对该股权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40万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B某向原告A某支付一半的补偿款70万元。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然有权要求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礼金!

案情简介: 2017年,A某和B某经中介人介绍认识,经3个月相处,双方均认可对方,后双方父母即协商结婚事宜,在商议期间,A某向B某交付了一套金首饰(包含耳环、戒指、手镯)价值23000元,并于2018年初向B某及其父母交付彩礼金18万元,此后A某和B某即准备结婚事宜并拍摄婚纱照,但在2019年5月,B某要求A某将其名下房屋添加B某名字。并增加6万元的彩礼金,后经多方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B某一直不再与A某见面,无奈,A某只能放弃结婚,并要求B某返还已付的彩礼及金首饰,但B某一直闭门不见,因此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某及其父母C某、D某返还原告A某已付的彩礼金18万元及金首饰。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C某、D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8万元以及一套金首饰(价值23000元)。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B某当然应当返还A某支付的彩礼及首饰。对于C某和D某的责任承担问题,C某和D某作为B某的父母,且B某一直与其父母生活,收取礼金时也由其三人共同收取,当然是本案的适合主体,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26 Aug 2019

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处理!

案情简介:    1988年A某和B某于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A某因工作原因前往日本,并定居于日本,2010年B某也前往日本定居,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子C某,后在婚内期间,A某和B某出资50万元购买某市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A某名下,后2016年,A某和B某因夫妻感情破裂,A某向日本某裁判所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双方财产,2016年10月,经该裁判所判决离婚,且由A某和B某各取得某市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后2016年底,A某单独前往某市房管局,并拟制一份与C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C某,后经B某发现,B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应当属于A某和B某的共同财产,A某无权独自处分,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后A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旧维持原判。后B某要求A某补偿房屋折价154万元,A某一直不予理会,遂B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B某所有,若A某取得房屋产权,应当补偿B某一般折价款154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某市房屋归A某所有。 判决A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B某折价款154万元。 责任承担: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否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都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若双方达成一致在离婚时由乙方享有所有权的,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夫妻离婚期间,一方取出存款后开具虚假收据证明消费的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      A某和B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B某离婚,后法院于2017年2月11日组织调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B某向人民法院提出A某最近从其账户取走大量现金,且并未用于双方生活,但A某予以否认,后经法院调查,查询银行记录后,发现A某于2016年底曾从银行取走现金50万元,后A某向法院提交一份第三人开具的收据,该收据内容为A某向该公司咨询股票事宜,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已炒股亏损,亏损时双方还并未准备离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已花销,不应当继续分割。后B某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请求C某出庭作证,证明由C某个人向A某提供股票咨询,并非由公司提供,且未收取管理费用,A某自认该收据为补开的,因此法院认为该收据不实。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A某和B某共有的位于某弄某号的房屋产权归B某所有;该房屋内的所有用品归B某所有;A某名下的股票归A某所有;A某向B某补偿现金12万元;A某所取的50万元其中30万元归B某所有、20万元归A某所有。 责任承担:     A某在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取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出具虚假证据,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因此法院当然认定该证据无效,且转移的财产应当由夫妻另一方所有大部分。

法院判决夫妻分割财产时,会依据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原则进行判决,并不一定秉承平分原则!

案情简介: 1994年A某和B某在某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存款,夫妻双方感情良好,2015年,因家庭琐事,A某和B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两人长期分居,双方均有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套位于某区某路由A某长期居住,一套位于,某区某村由B某长期居住,且两套房屋均进行装修,但A某居住的为精装房,B某居住的为普通装修,后因夫妻无法持续共同生活,双方到法院进行诉讼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办理调解离婚手续,但当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后B某认为A某居住的房屋价值较其居住的房子高,A某应当向自己补偿3万元现金,但A某不同意向B某补偿,因此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A某和B某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判决某区某路的房屋归被告A某所有;某区某村的房屋归B某所有。 责任承担:    因无法核实A某和B某房屋的价值,A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A某所居住的房屋价值133万元,装修价值2.4万元;B某所居住的房屋价值131万元,装修价值1万元;后法院因考虑房屋使用时间较长,房屋面积存在部分差异等各种因素,认为两天房屋虽鉴定价值有差别,但差别较小,且根据双方实际居住情况分析,为有利于双方以后生活,认为应当以其本人居住的情况进行分割,各自归各自所有。

15 Jul 2019

婚姻存续期间,婚内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若符合法定形式则该欠条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A某和B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感情良好,但后因房屋拆迁,A某认为B某因为惦记该拆迁房屋才与自己结婚的,双方也因此产生了极大的矛盾,准备离婚,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好,但B某出于对A某的愧疚,且双方婚后的开销均由A某支出,所以在调解期间B某向A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B某欠A某现金20万元,落款为B某签字。后该欠条一直由A某保管,2017年3月,A某和B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向有关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后A某向B某主张偿还借款现金20万元,但B某以其并未实际向A某借款,该欠条只是出于愧疚才出具的,并无实际产生的借款行为,不应由自己支付。无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某向原告A某偿还欠款2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偿还欠款20万元。 责任承担: A某和B某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某向A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双方当时法院调解离婚时,不涉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B某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欠条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按约履行,因此B某应当向A某支付20万元。

离婚时,夫妻一方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变卖的,分割时,变卖方可以不分或少分!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A某和B某于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A某入伙朋友的C公司,并享有C公司的30%的股份,2014年A某因婚外情与B某发生争执,后A某向B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若今后A某和B某离婚,A某自愿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B某所有。后双方于2017年诉讼离婚,依据法院的判决A某和B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分,但该判决中并未对A某所持有的C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上述法院判决后B某要求A某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份平分一半给自己,但A某一直不同意,后无奈,B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A某所持有的C公司的全部股份归B某所有。但是诉讼过程中,A某称其已将持有的C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D某。 法院判决: 判决确认A某和D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判决被告A某所持有C公司的股份,归原告B某所有。 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A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以低价变卖给D某的方式转让股份,侵害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且依据法律可以少分财产乃至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