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3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某别墅区的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并且B公司委托C某为B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B公司签订一切关于本工程的合同等。后C某将案涉工程的防水墙工程分包给了B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5486124元。分包合同签订后D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为五年,保修期内发生漏水等问题的,D某负责免费维修,后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当支付D某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其与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双方于2016年初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价为5884496元。因此B公司应当支付D某工程款5590271.2元,但截至目前B公司仅支付了3584122元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2006149.2元未支付,后D某多次向B公司催要,B公司均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并且也未向D某主张维修等事宜。遂D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D某支付工程款2006149.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D某支付工程款2006149.2元。

责任承担:

    本案在诉讼中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业主方A公司通知B公司进行维修的维修通知单和维修结算单,并未提交B公司向D某主张维修的相关证据,D某也不认可B公司曾要求其维修过,因此法院依据目前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通知原告D某,B公司应当向D某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