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10,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的1-3厂区,施工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 工,并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且A公司与B公司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215686元。双方确认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154486元,还欠1061200元未支付,经B公司多次催告,A公司仍未支付,但A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向B公司出具欠条:“今欠B公司工程款总计1061200元”由C某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后2016年9月B公司向A公司发《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告知函》要求A公司按时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B公司有权委托法院对其所承建的厂区进行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C某在告知函上签字表示认可。后经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无奈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2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B公司对其承建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 判决原告B公司对其承建的A公司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偿权。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规定:“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确认B公司对其承建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当然依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