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17,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B公司承包某学院的教学楼及诉讼楼防水工程,合同约定了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保修期满一年后10%的质量保证金,剩余5%在保质期满后支付。后2017年7月,B公司认为质保期已满一年向A公司主张退还10%的质量保修金,A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而B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双方对结算时间无法达成一致,A公司也一直无法以B公司要求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10%的质保金,其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才予以退还。因此B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退工程质保金2558669元,并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质保金25586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

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在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结算书,虽然两份结算书均有双方签字盖章,但B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未载明日期,而A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后庭审过程中B公司也表明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为真实的,因此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2018年5月3日日起支付相应质保金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