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项纠纷

减少施工方损失。

12 Dec 2019

合同约定工程款由上级拨付并不能免除发包人的支付工程款义务!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1日,A公司与某村村委会就该村 道路拓宽、硬化施工等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上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所需费用均由A公司自行垫付,在村委会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村委会向上级单位申请自资金再行向A公司支付,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9月10日完工,后经村委会验收合格,由A公司与村委会确认结算价为2458450元,后该村委会通过各类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经A公司多次催促,该村委会均以上级未拨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遂A公司无奈在付款期满一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84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84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村委会上级拨付,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同时该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辩称该施工道路为多个村共同使用,应当由多个村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该抗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当然不予以支持。

12 Dec 2019

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长期无法开工的,发包人承诺赔偿损失的,法院当然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某地块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4000万元,并对工程暂定开工日期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B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同时组织相关施工人进场准备施工,但A公司进场2个月后B公司仍未通知开工,后经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B公司退还A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4月底前开工,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均由B公司承担。截止2017年5月,B公司仍未通知开工,经A公司催促B公司又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若逾期未退还的按一万元/日支付赔偿金。后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仍未通知开工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遂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退还原告A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并按一万元/日标准支付赔偿金。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按5000元/日计算的赔偿金。 责任承担: 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B公司应当按该内容约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根据工程造价4000万元,法院认为该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遂调整至5000元/日。

02 Dec 2019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A公司预建设业务用房,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约定中标合同价格为5903703元,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格方式。后B公司向该项目投标并成功中标该项目,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并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个人C某承包,且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而是C某以B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6154442元。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共计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502万元,还余1134442元工程未支付,后C某多次向B公司索要,B公司均以A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付款,遂C某又向A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但A公司以双方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因此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工程欠款113444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C某支付工程款1134442元。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C某借用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C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民法院依法支持C某的诉讼请求。

发包人以已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的,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完成支付,否则应当在其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发包的某艺术中心项目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B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C某,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签订后C某在接到B公司通知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施工工程,现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A公司、B公司、C某共同确认C某所承建部分结算价为41017311元,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已支付36590805元,还余4426506元未支付,经C某多次催促B公司均以A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遂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426506元,被告A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海瑞支付所欠工程款4,053,663元; 二、被告A公司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遂A公司应当举证其未欠付B公司工程款,而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以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但并未举证,所以A公司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9 Sep 2019

当事人双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解除权,当条件达成时,拥有解除权的一方有权使用解除权!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某公寓工程发包给B公司,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A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B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9371588元。后B公司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2016年3月因附件居民的原因导致B公司一直无法施工,且直到2018年11月仍无法恢复施工,遂A公司向B公司发送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件,通知B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多于预付款,但B公司一直拖延不予退还,遂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多余预付款。 法院判决: 判决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3月解除;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4294987元; 责任承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超过90天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而该施工过程中因附近居民原因导致停工近三年,遂A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应当自A公司通知B公司,B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生效。同时在诉讼过程中经A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及双方确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A公司预付工程款4294987元。

诉讼主体应当确认,若主体错误的可能导致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4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某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B公司,C某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B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该工程标段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C某要求A公司与其办理竣工结算,后A公司与B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152566元,还余230万元未支付,此后因质量问题,A公司一直无法将该款项支付给B公司,而C某一直以个人名义催促支付该笔工程款给其个人,A公司无法认同其说法,所有一直未支付,后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3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C某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A公司和B公司,C某仅作为B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方签字,后结算办理的双方仍为A公司和B公司,因此即使A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其相对方也应当是B公司,不应当向C某支付,C某要求把剩余工程款支付至其账户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同一股东设立多家公司,如存在人格混同,故意混淆多家公司债权来逃避债务的,应当由多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股东为A某、B某以及C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A某、D某,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为A某、D某、E某,其中A某和D某为夫妻关系,三家公司成立后经工商机关批准的主要经营范围均属于工业机械,且乙公司和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被甲公司覆盖,并且三家公司的销售单据、发货单据等过程材料均一致。后2008年甲公司被丁公司认定为在某一地区的指定经销商,此后由丁公司供货甲公司进行销售,采用记账的方式按阶段结算。后2015年丁公司财务在统计时发现甲公司在销售的时不仅以甲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还以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部分合同,并且三家公司的资金也存在一定混同的情况,丁公司随即向甲公司发函要求其说明情况,甲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即丁公司出具说明,指明乙、丙两家公司为甲公司在扩展业务时所成立,此后所产生的订单一律计算至甲公司账上。后2017年丁公司发现甲公司存在800多万的货款未结清,遂要求甲公司结清,但甲公司表示公司已经多年亏损无法支付,但经丁公司了解到,甲公司很多账款直接收到乙、丙两家账户内,因此丁公司认为该三家公司明确人格、财务混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丁公司支付货款8154476元。判决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丁公司支付货款8154476元; 判决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混同关系,无论其在经营管理上或是在财务上均具有混同,甚至三家公司的招聘过程中所发布的信息都存在相同性,管理人员也均为特定人员。因此,三家公司应当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6 Jul 2019

分包合同中常约定分包款支付以业主方支付完成为时间节点,该条款一般被称为“背对背条款”,虽然易造成分包方款项收回时间不稳定,但大部分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一期的全部防水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对该工程的内容、价款进行约定,特别对付款时间约定为:“A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比例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2015年1月,B公司和A公司签订变更单,载明因部分设计变更,导致B公司已完成的部分防水层被破坏,需要修补,并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年6月,B公司委托C公司对该分包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该防水工程造价为8240790元,此造价包含全部变更及增量。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3767110.65。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至分包工程款的95%即7828750.5元,但由于业主方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导致A公司资金紧张,且依据合同约定未到支付尾款时间,因此A公司在B公司催促后仍未支付,但B公司仍经常催促支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61639.85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以业主方付款后再行支付,而本工程完工后,业主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A公司也多次催促无果,而B公司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但该合同为A、B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欺诈、胁迫,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付款条件也合法有效。

因建设单位原告导致工程无法按时验收移交的,给施工方造成额外的看守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日,A公司与B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学院某地新校区的教学楼、宿舍、食堂等。合同对施工工期以及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本工程最终价款以政府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于2016年完工,完工后因建设单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关键证件,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双方办理了一份竣工初验报告,初验完成后B学院办理好许可证,由某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金额,后因该合同约定以二审审计报告为准,且B学院无法移交,因此该工程一直由A公司看守,且双方于2016年底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表明从竣工初验至实际移交的看守费用由B学院与A公司协商解决,但看守期间的人工费等费用已由A公司实际支出,应当由B学院向A公司支付。2017年3月11日该工程移交给B学院,2017年5月3日政府出具二审审计报告,明确了该工程价款。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B学院仍未退还质保金7292883元,也未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学院向原告A公司退还质保金7292883元,并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72928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判决被告B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无法验收并移交,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会商纪要约定由原告进行看守,看守费用另行协商,虽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金额和承担方,但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看守,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当已实际产生的为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

15 Jul 2019

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某路段沥青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承建的某路段的沥青铺设,工程价款暂定4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4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0月完工,完工后A公司向B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对施工工程量、工程范围、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由B公司负责人在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决算表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178566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B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以及在过程中支付了130万元后未支付其他费用,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仍未按时付款,无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566,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5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被告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应当从应付之日起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