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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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Apr 2019

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请求减少的,法院有权依法进行调整!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A某作为B公司的授位委托代表,将B公司承包的位于某地的施工合同中的室外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C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248万元。分包合同对合同进度款项支付、管理费用、质保费用以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若B公司未按约定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B公司应当按2000元/日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包合同签订后,C公司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749856元,施工期间B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494元,还余1173362元未支付,由于B公司经济困难,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及时向C公司支付,C公司因而向B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B公司因违约金过高无法承担等原因,无法向C公司支付,因此C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733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2000元/日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73362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 责任承担: 虽然合同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事情常有发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年利率一般为24%以内比较合理合法。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换算下来将近160%的年利率,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被告提出约定明显过高时,法院当然有权依法对违约金的比例作出相应调整。

04 Apr 2019

经鉴定查明分包方已付工程款超过实际工程量价款的,当然不予再行支付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接B公司位于某地的安置小区的某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转手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C公司,但C公司并无施工资质,并且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合同签订后,C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242699元,在施工工程中因物价上涨,C公司向A公司提出调价,但A公司并未予以同意,C公司仍继续保持施工,在各进度项内一直到完工,A公司共计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7092552元,现C公司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A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139万元,但A公司未予以同意,因此C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139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在C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时,A公司即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和价款,经A公司申请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说明,案涉工程工程量为219103㎡,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总工程款应为6359465元,现A公司向C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092552元,早已超出总工程款,A公司当然不会再行支付工程款。

01 Apr 2019

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当然由被挂靠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关义务!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因A公司无相关建筑资质,所以A公司借用B公司资质就承揽某小区的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初,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C公司就该小区建设施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C公司包工包料,并对承包工程内容、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C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按时完工,并由B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274万元,A公司、B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后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退还。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仅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42万元,还余13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C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促支付工程款,B公司均以实际承包人为A公司拒绝支付,C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责任承担:     虽然工程实际承包人为A公司,但B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且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也是B公司盖章,B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合同的履行义务,后B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分包合同,B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在C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B公司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01 Apr 2019

虽为“兄弟公司”,但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当然不能混为一谈!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C公司从某地建设单位签订了某工程的承建合同书,后委托A公司全权承建该工程,A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实批准后设立了某地开发项目部,但实际上该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作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A公司承担,项目部设立后与B公司就某工程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该工程中包括的项目包括办公楼、资料室、食堂等区域建设,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419万元,采用可调价格,但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决算价格。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后,由A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0%,扣留的10%中7%作为土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中有部分为A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后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B公司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A公司一直未与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现早已过合同约定的28天竣工结算时间和质保期,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实际上A公司仅支付2462万元工程款。后经B公司多次催要,由B公司项目经理D某、C公司签订会商纪要其中付款义务人为C公司盖章,但D某作为B公司项目经理无权代表B公司对外签订公司财务和工程结算。因此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95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拖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95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拖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责任承担: 《会议纪要》的主体方为B公司项目经理D某和C公司,其中D某无权代表B公司进行财务和工程结算,C公司虽然与A公司为“兄弟公司”但其与A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而A公司称C公司即A公司是一样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不予支持。

26 Mar 2019

受让他人义务的,必须切实履行!

案情简介:    2014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我方当事人作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取得该工程,后因被告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并于2016年9月三方达成协议,有被告某公司负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出该工程,并明确了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我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数额为8098385元。但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并未依照协议内容向我方当事人支付款项,仅支付了工程款的4%,还余96%未支付,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依据协议支付拖欠我方当事人的工程款7774449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4449元。 责任承担:    在法律实践中存在很多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例如继承中就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继承了财产的同时也得继承债务。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与我方当事人、某建筑公司签订义务继承协议是法律所允许的,既然其承继了义务就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

15 Mar 2019

签订分包合同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实际无法承包的,甲方当然要退还承包方支付的安全保证金和介绍费用!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了B公司将其某地的多处灌桩工程分包给A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缴纳了500万元的施工安全保证金,并向B公司的C员工账户支付了100万元的介绍费用,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盖有B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中对施工项目、施工管理、工期、工程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一直到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B公司也未按约定的内容将上述项目承包给A公司,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也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此后A公司因无法承包即要求B公司退还500万元的施工安全保证金和100万元的介绍费用,B公司也予以同意,并且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利息,但直至还款协议书到期,B公司也仅退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A公司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退还施工安全保证金300万元和介绍费用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并支付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保证金和介绍费用400万元元; 二、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其未收到A公司的介绍费用100万元,该辩称与A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还款协议书所称存在事实矛盾,其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当然应当依据还款协议书支付;且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保证金和介绍费用后一直不将工程分包给A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当然应当退还A公司向其缴纳的各项费用。

15 Mar 2019

法人变更后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的,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7年,A公司与B公司长期达成合作,由A公司在B公司处承揽各类供水辅助工程,3年内A公司在B公司处承揽的一系列合同,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均已验收合格,后经A公司与B公司多次对账后确认B公司3年来仍欠A公司2525982元工程款。后经A公司多次催要,B公司法定代表人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管辖法院,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促还款,B公司均以其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已辞职,其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应由B公司履行。后无奈A公司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2598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982元。 责任承担: 2017年底B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当时在工商信息上该法定代表人还未变更,在2017年11月时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B公司提出了辞职,并已与B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但B公司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导致A公司无法及时认定B公司是否更换法定代表人,因此只能认定其有权代表B公司实施民事行为,虽然B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为事实,但其并不能成为B公司对抗A公司的理由,因为B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变更法人信息,导致其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还款协议,A公司作为第三人且为善意第三人当然不能因B公司的原因而致使该还款协议无效。

08 Mar 2019

挂靠施工,若能证明发包方知晓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当然有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A公司准备投资建设某安置小区项目,因该工程属于应当招标投标的项目,因而A公司委托B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发出后,C公司作为投标人即向该项目发出投标文件,后2014年7月,A公司和B公司向C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即确认C公司所投标的标段已中标,且中标价格为3549万元。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D某与C公司签订了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由D某具体负责施工,C公司向D某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后D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5年1月D某作为C公司授权代表又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针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约定,此后施工工程中进度款A公司也是直接向D某支付,并且也平时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种例会也由D某参加,各项材料购买合同也由D某直接与其他公司签订,所有支付凭证及合同原件均由D某保存。后工程于2016年7月份竣工验收,现质保期早已届满,A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经D某多次催收A公司仅支付2956万元工程款,还余59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后D某再次进行催收时,A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C公司签订,D某无权要求A公司支付,后D某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D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 责任承担: 虽然D某无施工资质,属于挂靠C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但A公司一直直接向D某支付进度款,并且D某一直参加工程各种例会,A公司应当知晓D某为挂靠C公司承包工程,但A公司未提出异议,则D某应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约定的为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但D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当然适用这一条,A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相应责任。

08 Mar 2019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当然由法人承受后果!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开发某小区建设,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通过转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中内外粉刷及保温转包给C公司,D某作为个人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挂靠在C公司名下,以C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后该工程于2017年竣工并交付A公司,后D某又作为C公司代表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B公司拖欠D某的4891060元工程款由A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0万元,仍拖欠2791060元。工程在交付A公司后由于业主入住装修时导致外墙部分漆面脱落,应A公司要求D某又继续施工。2018年7月中旬A公司法定代表人经D某多次催要工程款后向D某出具了一份“A公司今欠D某工程款300万元”并加盖A公司章以及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D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D某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责任承担: D某在签订合同后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后又应A公司要求继续施工,A公司在出具工程款欠条后概不认可,声称该欠条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出具且受D某威胁,但是实际上该欠条不仅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有A公司盖章,并且A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做出此行为并不超越其本身权限,其以A公司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01 Mar 2019

工程款作为债权当然可以依法转让!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该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但截至2017年初B公司仍拖欠A公司工程款132万元,同时A公司欠我方当事人C公司材料款87万元。我公司多次向A公司索要,A公司均以未收回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后我方当事人C公司了解到B公司拖欠A公司工程款132万元,要求A公司将债权中的87万元转让于C公司,后A公司与我方当事儿C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转让通知于B公司。后我方当事人C公司多次向B公司索要,B公司均以C公司为非债权人为由拒绝支付。因此我方当事人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C公司的债务87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87万元。 责任承担:     C公司与B公司以及B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法债务关系,A公司作为B公司的债权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通知B公司后可以转让给C公司,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我方当事人C公司依法享有对B公司87万元的债权,B公司也应当承担对C公司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