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4,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接B公司位于某地的安置小区的某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转手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C公司,但C公司并无施工资质,并且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合同签订后,C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242699元,在施工工程中因物价上涨,C公司向A公司提出调价,但A公司并未予以同意,C公司仍继续保持施工,在各进度项内一直到完工,A公司共计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7092552元,现C公司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A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139万元,但A公司未予以同意,因此C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139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在C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时,A公司即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和价款,经A公司申请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说明,案涉工程工程量为219103㎡,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总工程款应为6359465元,现A公司向C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092552元,早已超出总工程款,A公司当然不会再行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