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4,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A某作为B公司的授位委托代表,将B公司承包的位于某地的施工合同中的室外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C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248万元。分包合同对合同进度款项支付、管理费用、质保费用以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若B公司未按约定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B公司应当按2000元/日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包合同签订后,C公司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749856元,施工期间B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494元,还余1173362元未支付,由于B公司经济困难,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及时向C公司支付,C公司因而向B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B公司因违约金过高无法承担等原因,无法向C公司支付,因此C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733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2000元/日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73362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

责任承担:

虽然合同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事情常有发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年利率一般为24%以内比较合理合法。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换算下来将近160%的年利率,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被告提出约定明显过高时,法院当然有权依法对违约金的比例作出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