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8,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开发某小区建设,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通过转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中内外粉刷及保温转包给C公司,D某作为个人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挂靠在C公司名下,以C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后该工程于2017年竣工并交付A公司,后D某又作为C公司代表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B公司拖欠D某的4891060元工程款由A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0万元,仍拖欠2791060元。工程在交付A公司后由于业主入住装修时导致外墙部分漆面脱落,应A公司要求D某又继续施工。2018年7月中旬A公司法定代表人经D某多次催要工程款后向D某出具了一份“A公司今欠D某工程款300万元”并加盖A公司章以及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D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D某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责任承担:

D某在签订合同后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后又应A公司要求继续施工,A公司在出具工程款欠条后概不认可,声称该欠条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出具且受D某威胁,但是实际上该欠条不仅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有A公司盖章,并且A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做出此行为并不超越其本身权限,其以A公司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