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1,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C公司从某地建设单位签订了某工程的承建合同书,后委托A公司全权承建该工程,A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实批准后设立了某地开发项目部,但实际上该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作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A公司承担,项目部设立后与B公司就某工程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该工程中包括的项目包括办公楼、资料室、食堂等区域建设,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419万元,采用可调价格,但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决算价格。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后,由A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0%,扣留的10%中7%作为土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中有部分为A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后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B公司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A公司一直未与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现早已过合同约定的28天竣工结算时间和质保期,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实际上A公司仅支付2462万元工程款。后经B公司多次催要,由B公司项目经理D某、C公司签订会商纪要其中付款义务人为C公司盖章,但D某作为B公司项目经理无权代表B公司对外签订公司财务和工程结算。因此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95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拖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95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拖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责任承担:

《会议纪要》的主体方为B公司项目经理D某和C公司,其中D某无权代表B公司进行财务和工程结算,C公司虽然与A公司为“兄弟公司”但其与A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而A公司称C公司即A公司是一样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