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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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Sep 2019

当事人双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解除权,当条件达成时,拥有解除权的一方有权使用解除权!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某公寓工程发包给B公司,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A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B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9371588元。后B公司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2016年3月因附件居民的原因导致B公司一直无法施工,且直到2018年11月仍无法恢复施工,遂A公司向B公司发送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件,通知B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多于预付款,但B公司一直拖延不予退还,遂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多余预付款。 法院判决: 判决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3月解除;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4294987元; 责任承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超过90天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而该施工过程中因附近居民原因导致停工近三年,遂A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应当自A公司通知B公司,B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生效。同时在诉讼过程中经A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及双方确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A公司预付工程款4294987元。

诉讼主体应当确认,若主体错误的可能导致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4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某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B公司,C某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B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该工程标段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C某要求A公司与其办理竣工结算,后A公司与B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152566元,还余230万元未支付,此后因质量问题,A公司一直无法将该款项支付给B公司,而C某一直以个人名义催促支付该笔工程款给其个人,A公司无法认同其说法,所有一直未支付,后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3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C某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A公司和B公司,C某仅作为B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方签字,后结算办理的双方仍为A公司和B公司,因此即使A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其相对方也应当是B公司,不应当向C某支付,C某要求把剩余工程款支付至其账户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同一股东设立多家公司,如存在人格混同,故意混淆多家公司债权来逃避债务的,应当由多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股东为A某、B某以及C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A某、D某,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为A某、D某、E某,其中A某和D某为夫妻关系,三家公司成立后经工商机关批准的主要经营范围均属于工业机械,且乙公司和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被甲公司覆盖,并且三家公司的销售单据、发货单据等过程材料均一致。后2008年甲公司被丁公司认定为在某一地区的指定经销商,此后由丁公司供货甲公司进行销售,采用记账的方式按阶段结算。后2015年丁公司财务在统计时发现甲公司在销售的时不仅以甲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还以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部分合同,并且三家公司的资金也存在一定混同的情况,丁公司随即向甲公司发函要求其说明情况,甲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即丁公司出具说明,指明乙、丙两家公司为甲公司在扩展业务时所成立,此后所产生的订单一律计算至甲公司账上。后2017年丁公司发现甲公司存在800多万的货款未结清,遂要求甲公司结清,但甲公司表示公司已经多年亏损无法支付,但经丁公司了解到,甲公司很多账款直接收到乙、丙两家账户内,因此丁公司认为该三家公司明确人格、财务混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丁公司支付货款8154476元。判决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丁公司支付货款8154476元; 判决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混同关系,无论其在经营管理上或是在财务上均具有混同,甚至三家公司的招聘过程中所发布的信息都存在相同性,管理人员也均为特定人员。因此,三家公司应当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6 Jul 2019

分包合同中常约定分包款支付以业主方支付完成为时间节点,该条款一般被称为“背对背条款”,虽然易造成分包方款项收回时间不稳定,但大部分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一期的全部防水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对该工程的内容、价款进行约定,特别对付款时间约定为:“A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比例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2015年1月,B公司和A公司签订变更单,载明因部分设计变更,导致B公司已完成的部分防水层被破坏,需要修补,并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年6月,B公司委托C公司对该分包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该防水工程造价为8240790元,此造价包含全部变更及增量。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3767110.65。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至分包工程款的95%即7828750.5元,但由于业主方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导致A公司资金紧张,且依据合同约定未到支付尾款时间,因此A公司在B公司催促后仍未支付,但B公司仍经常催促支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61639.85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以业主方付款后再行支付,而本工程完工后,业主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A公司也多次催促无果,而B公司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但该合同为A、B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欺诈、胁迫,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付款条件也合法有效。

因建设单位原告导致工程无法按时验收移交的,给施工方造成额外的看守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日,A公司与B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学院某地新校区的教学楼、宿舍、食堂等。合同对施工工期以及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本工程最终价款以政府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于2016年完工,完工后因建设单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关键证件,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双方办理了一份竣工初验报告,初验完成后B学院办理好许可证,由某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金额,后因该合同约定以二审审计报告为准,且B学院无法移交,因此该工程一直由A公司看守,且双方于2016年底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表明从竣工初验至实际移交的看守费用由B学院与A公司协商解决,但看守期间的人工费等费用已由A公司实际支出,应当由B学院向A公司支付。2017年3月11日该工程移交给B学院,2017年5月3日政府出具二审审计报告,明确了该工程价款。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B学院仍未退还质保金7292883元,也未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学院向原告A公司退还质保金7292883元,并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72928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判决被告B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无法验收并移交,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会商纪要约定由原告进行看守,看守费用另行协商,虽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金额和承担方,但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看守,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当已实际产生的为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

15 Jul 2019

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某路段沥青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承建的某路段的沥青铺设,工程价款暂定4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4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0月完工,完工后A公司向B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对施工工程量、工程范围、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由B公司负责人在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决算表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178566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B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以及在过程中支付了130万元后未支付其他费用,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仍未按时付款,无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566,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5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被告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应当从应付之日起计息。

分包合同约定的了考评基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包方并未及时通知承包方考评结果,单独扣除考评的基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A劳务公司与B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某工程标段的劳务作业分包给A公司,合同约定劳务总价为35272400元,因本次为劳务分包,双方约定若业主方延迟支付B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则B工程公司向A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的时间相应顺延;按最终结算金额的1%扣除考评基金,在考评结束后依据考评结果发放。2014年初A劳务公司依约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价款为37011211元,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B工程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还余4775345.24元未支付,A劳务公司多次向B工程公司索要,B工程公司均以该款项未扣除的考评基金为由拒绝支付,因此A劳务公司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工程公司向原告A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4775345.2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劳务工程支付劳务分包款4775345.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承担: 分包合同约定扣除考评基金,但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符合约定,不应当再扣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考评不合格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因此法院当然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权扣除考评基金,应当按时支付。

01 Jul 2019

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某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某项目部分委托A公司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完成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仅支付了750000工程款,还余32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发函索要工程款,B公司均以项目部为项目经理负责制,不由B公司负责,不应当由B公司支付该部分该工程款,因此拒绝支付,无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责任承担: 本案中被告B公司为其项目部的设立人,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项目部非独立法人,没有法人资格,因此无法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由其设立人即B公司承受其权利义务,因此应当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06 Jun 2019

合同约定承包方提交结算书后28内发包方审核完毕,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完毕的视为认可,此结算书价款即为结算价款,合同若无其他约定,此约定当然有效!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开发的某旅游城的第一、二标段,工期为612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2541555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一直到2014年8月双方也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有关结算,后A公司与2014年9月向B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以及结算资料等,由B公司负责人签收,但B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予以审核,结算也一直未办理,依据结算书上载明的结算价款计算,B公司至今仍拖欠A公司工程款1302万元未支付,A公司多次向B公司索要,B公司均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因此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302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302万元。 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版本约定为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28天完成;工程造价在1000-5000万元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42天完成;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56天完成。通常在专用条款中无关于此问题的约定,因此通用条款虽然为通用版本但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06 Jun 2019

非同一法律关系罚款,发包人无权从工程款只能扣除!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A某和B公司签订了《水电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工期为190个日历天,并对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B公司负责人为C某,合同签订后A某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时于2017年竣工,后2017年8月,A某和B公司签订了水电气消防竣工通知单,C某在通知单上签字,该通知单上的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后双方于2018年初签订了结算单,C某作为B公司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确认工程款共计2351415.3元。双方确认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39023元,还余1212392.3元未支付。结算单签订后A某多次向B公司索要工程款,B公司均以消防队检查时消防不合格罚款3万元且工程维修款8万元,共计11万元需要抵扣为由,拒不支付,A某认为消防不合格并非A某所引起的,不予同意抵扣。无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某支付工程款1212392.3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支付工程款1212392.3元。 责任承担: 被告B公司在诉前及诉中均称消防罚款及维修款应当抵扣工程款11万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或提起反诉,且该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当然不予同意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