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30,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4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某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B公司,C某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B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该工程标段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C某要求A公司与其办理竣工结算,后A公司与B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152566元,还余230万元未支付,此后因质量问题,A公司一直无法将该款项支付给B公司,而C某一直以个人名义催促支付该笔工程款给其个人,A公司无法认同其说法,所有一直未支付,后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3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C某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A公司和B公司,C某仅作为B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方签字,后结算办理的双方仍为A公司和B公司,因此即使A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其相对方也应当是B公司,不应当向C某支付,C某要求把剩余工程款支付至其账户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当然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