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1,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某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某项目部分委托A公司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完成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仅支付了750000工程款,还余32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发函索要工程款,B公司均以项目部为项目经理负责制,不由B公司负责,不应当由B公司支付该部分该工程款,因此拒绝支付,无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责任承担:

本案中被告B公司为其项目部的设立人,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项目部非独立法人,没有法人资格,因此无法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由其设立人即B公司承受其权利义务,因此应当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