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6,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开发的某旅游城的第一、二标段,工期为612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2541555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一直到2014年8月双方也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有关结算,后A公司与2014年9月向B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以及结算资料等,由B公司负责人签收,但B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予以审核,结算也一直未办理,依据结算书上载明的结算价款计算,B公司至今仍拖欠A公司工程款1302万元未支付,A公司多次向B公司索要,B公司均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因此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302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302万元。

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版本约定为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28天完成;工程造价在1000-5000万元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42天完成;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56天完成。通常在专用条款中无关于此问题的约定,因此通用条款虽然为通用版本但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