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6,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股东为A某、B某以及C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A某、D某,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为A某、D某、E某,其中A某和D某为夫妻关系,三家公司成立后经工商机关批准的主要经营范围均属于工业机械,且乙公司和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被甲公司覆盖,并且三家公司的销售单据、发货单据等过程材料均一致。后2008年甲公司被丁公司认定为在某一地区的指定经销商,此后由丁公司供货甲公司进行销售,采用记账的方式按阶段结算。后2015年丁公司财务在统计时发现甲公司在销售的时不仅以甲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还以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部分合同,并且三家公司的资金也存在一定混同的情况,丁公司随即向甲公司发函要求其说明情况,甲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即丁公司出具说明,指明乙、丙两家公司为甲公司在扩展业务时所成立,此后所产生的订单一律计算至甲公司账上。后2017年丁公司发现甲公司存在800多万的货款未结清,遂要求甲公司结清,但甲公司表示公司已经多年亏损无法支付,但经丁公司了解到,甲公司很多账款直接收到乙、丙两家账户内,因此丁公司认为该三家公司明确人格、财务混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丁公司支付货款8154476元。判决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丁公司支付货款8154476元;

判决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混同关系,无论其在经营管理上或是在财务上均具有混同,甚至三家公司的招聘过程中所发布的信息都存在相同性,管理人员也均为特定人员。因此,三家公司应当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