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分包纠纷

工程分包、劳务分包、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借用资质等工程法律关系。

21 Apr 2020

被委托付款人无审查委托付款函上公章是否真实的义务!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7年签订《环保工程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发包的某地机房噪音治理工程,工程为总价包干共计136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2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3月完成环保验收。2018年4月B公司收到A公司发送的函件载明:A公司委托B公司将B公司欠付工程款中40万元直接支付至C公司账户。后B公司按A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此后B公司仅剩余15万元质保金未退还,后A公司又再次发函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元,同时否认其向B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支付40万元工程款至C公司。但B公司认为其截止目前仅欠付A公司工程款15万元,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经A公司申请鉴定,其发生的委托函中所用公章与其实际公章存在差异,并非同一公章。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质保金15万元。 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虽然B公司收到的委托函中A公司的公章为假章,但该委托函为A公司项目经理发送,B公司并无审查其公章是否为真章的义务,因此B公司应当视为已实际支付40万元工程款。

02 Dec 2019

分公司虽然向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其承建项目自负盈亏,一切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但该责任书无法对抗合法有效第三人!

案情简介:      2014年,A公司分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分公司承建B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C某,并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C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并验收,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1月内双方办理结算,办理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A公司分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期满2年后退还质保金,截止2019年1月,该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A公司分公司仍有3299111元工程及120万元质保金未退还,经C某多次催告,A公司分公司仍未支付,后C某要求A公司支付,但A公司以其分公司为内部承包制,由其自负盈亏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遂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499111元;被告A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499111元; 判决被告A公司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A公司分公司虽然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自负盈亏,但该承诺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C某而言,该承诺书不具有效力。

18 Oct 2019

实际施工人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其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6年A公司将其炼钢厂改造车间及连铸车间安装工程发包给B公司,后B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C公司,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C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D某个人,D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同时C公司与D某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款、结算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D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C公司向D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30万元,但完工后C公司一直未与D某办理相应结算,后C公司向B公司于2018年3月出具报告要求B公司与C公司办理结算,结算价为5771149元,但B公司仍未与D某办理结算。无奈,D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向D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471149元,并要求B公司在欠付C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C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原告D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471149元; 判决被告B公司在上述款项的10%,即247114.9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应当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向D某支付工程款,但C公司一直拖延未办理结算,但其向B公司出具的报告中指明了分包工程的结算款,应当视为C公司认可该金额。同时虽然D某无相关资质,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D某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分包方支付工程款。

10 May 2019

分包合同为分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合意约定,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均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总包的某小区三期工程的防水等工程,工程价款为2120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自本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且质保期为两年,后分包工程于2016年7月验收,但结算单上并未写明日期。而三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于2018年11月完成。分包工程完工后,A公司已按时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2014万元,剩余10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2018年7月,B公司认为质保期已满两年,要求A公司退还质保金106万元,A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认为质保期并未结束,不予退还质保金,而B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为分包整体工程,质保期应当从2016年7月起算,质保期已满应当退还,因此双方无法达成合意,B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6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分包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常见到,分包工程的质保期一般以总工程竣工时间为准,本案中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起算,此整体工程当然指总包工程而非分包工程,B公司所提出的要求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当时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院当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0 Apr 2019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为业主方而非分包人!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 A公司与某地建设局就该市某路段的沿河加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就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2月,A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合同中部分基础以及绿化等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约定以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分包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了C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施工标段内的全部防滑、安全平台等安装和拆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进度款以及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后2016年8月,C公司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并移交给B公司,且双方于2016年底确认了结算表,确认B公司分包给C公司的工程价款为8564945元,且双方确认B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562元,还余4441383元工程款未支付。C公司因多次催促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2356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在其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562元,并以4123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C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常存在分包行为,分包合同签订双方一般为分包方和承包方,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成后经常遇到因业主方未付款导致分包方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此种情况业主方作为非合同相对方无义务承担分包合同的相关责任,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国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业主方主张部分权利。 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相对方,C公司有权利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也有义务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但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业主方,而C公司将其作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法院当然判决驳回C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无法证明与总包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应当由实际分包人承担分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案情简介: 2016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总承包A公司位于某地的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于同年11月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C公司,由B公司向C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此后C公司又与D某签订分包合同,约定C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土木建设分包给D某。合同签订后C公司和D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B公司按进度按时向C公司支付了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C公司则未按约定向D某支付工程款,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D某因C公司未付款寻至B公司,请求B公司向D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564994元,但实际上B公司和D某并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B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C公司,B公司认为D某应要求C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非B公司,但D某认为其与总包方B公司也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D某支付工程款1564994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D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D某与C公司直接的分包合同为C公司盖章签订,并非B公司,且B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D某无权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D某也无法证明其与B公司直接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如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若为无效合同则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某工程的灌注工程分包给B公司,实际该工程为A公司从C公司处分包而来,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按工程进度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实际支付必须以业主方向A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按比例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结算费用为4659285元,现质保期早已届满,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A公司以业主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截止2018年底,A公司仍拖欠B公司工程款1265949元。B公司在经多次催促无效后,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949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A公司格式条款无效,因而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59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观点: A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该条款为合同相对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合同是双方协商订立的,不存在格式条款的问题,当然有效。 二审法院审定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虽然为A公司单方提出,但其本身经过B公司确认后签订,不属于格式条款,当然具有约束力;但实际该合同本身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且工程本身为A公司从C公司处分包而来,后A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B公司,其分包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分包合同也应当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本身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但实际上B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A公司即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审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承担: 分包行为在建设工程中经常存在,但实践中很多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因而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即使分包合同无效,分包人所进行的实际施工真实存在,当然有权要求分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

04 Apr 2019

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请求减少的,法院有权依法进行调整!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A某作为B公司的授位委托代表,将B公司承包的位于某地的施工合同中的室外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C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248万元。分包合同对合同进度款项支付、管理费用、质保费用以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若B公司未按约定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B公司应当按2000元/日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包合同签订后,C公司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749856元,施工期间B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494元,还余1173362元未支付,由于B公司经济困难,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及时向C公司支付,C公司因而向B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B公司因违约金过高无法承担等原因,无法向C公司支付,因此C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733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2000元/日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73362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 责任承担: 虽然合同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事情常有发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年利率一般为24%以内比较合理合法。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换算下来将近160%的年利率,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被告提出约定明显过高时,法院当然有权依法对违约金的比例作出相应调整。

01 Apr 2019

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当然由被挂靠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关义务!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因A公司无相关建筑资质,所以A公司借用B公司资质就承揽某小区的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初,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C公司就该小区建设施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C公司包工包料,并对承包工程内容、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C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按时完工,并由B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274万元,A公司、B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后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退还。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仅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42万元,还余13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C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促支付工程款,B公司均以实际承包人为A公司拒绝支付,C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责任承担:     虽然工程实际承包人为A公司,但B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且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也是B公司盖章,B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合同的履行义务,后B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分包合同,B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在C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B公司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15 Mar 2019

签订分包合同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实际无法承包的,甲方当然要退还承包方支付的安全保证金和介绍费用!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了B公司将其某地的多处灌桩工程分包给A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缴纳了500万元的施工安全保证金,并向B公司的C员工账户支付了100万元的介绍费用,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盖有B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中对施工项目、施工管理、工期、工程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一直到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B公司也未按约定的内容将上述项目承包给A公司,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也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此后A公司因无法承包即要求B公司退还500万元的施工安全保证金和100万元的介绍费用,B公司也予以同意,并且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利息,但直至还款协议书到期,B公司也仅退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A公司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退还施工安全保证金300万元和介绍费用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并支付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保证金和介绍费用400万元元; 二、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其未收到A公司的介绍费用100万元,该辩称与A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还款协议书所称存在事实矛盾,其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当然应当依据还款协议书支付;且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保证金和介绍费用后一直不将工程分包给A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当然应当退还A公司向其缴纳的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