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10,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总包的某小区三期工程的防水等工程,工程价款为2120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自本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且质保期为两年,后分包工程于2016年7月验收,但结算单上并未写明日期。而三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于2018年11月完成。分包工程完工后,A公司已按时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2014万元,剩余10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2018年7月,B公司认为质保期已满两年,要求A公司退还质保金106万元,A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认为质保期并未结束,不予退还质保金,而B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为分包整体工程,质保期应当从2016年7月起算,质保期已满应当退还,因此双方无法达成合意,B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6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分包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常见到,分包工程的质保期一般以总工程竣工时间为准,本案中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起算,此整体工程当然指总包工程而非分包工程,B公司所提出的要求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当时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院当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