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5,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发包的某艺术中心项目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B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C某,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签订后C某在接到B公司通知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施工工程,现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A公司、B公司、C某共同确认C某所承建部分结算价为41017311元,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已支付36590805元,还余4426506元未支付,经C某多次催促B公司均以A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遂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426506元,被告A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海瑞支付所欠工程款4,053,663元;

二、被告A公司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遂A公司应当举证其未欠付B公司工程款,而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以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但并未举证,所以A公司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