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纠纷

为建筑企业提供金融法律服务,为PPP项目和EPC工程提供全程指导。建筑类法律服务向更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01 Mar 2019

以内部管理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初,某变电公司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就某变电站签订了变电工程合同,该变电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某变电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按时竣工。竣工后直接交付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使用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算。后于2018年初某变电公司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的初审结算书,结算书中确认某变电公司所作工程造价总价为8817759元,在该变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6259865元。现工程已竣工三年多,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并且以总公司未完成审计确认为由多次拒绝支付。因此某变电公司将某高分子工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557894元并支付从2018年初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557894元; 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以工程款255789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责任承担:     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所辩称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未确认审计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为被告公司内部流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法院当然不能依法予以支持。

01 Mar 2019

公开刊物上声明自身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后又代收代付该机构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当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A公司与B工程处就某地天然气线路加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B工程处负责人C某为D公司的项目经理,B工程处为D公司设立的非法人非法人分支机构。但A公司与B工程处签订分包合同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D公司代B工程处向A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共计330万元,后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即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质保期已满,B工程处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因此A公司向B工程处和D公司多次进行催款,D公司一直以B工程处为其设立的非法人分之机构对外不具备合同签订能力,并且在某报刊上发出过声明。但实际施工过程中D公司又多次代收代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D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D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 责任承担: 虽然D公司一直声称B工程处为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并且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但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实际中D公司又一直替B工程处代收代付工程款,致使A公司一直认为B工程处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并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B工程处作为D工程的非法人分之机构,D公司应当对B工程处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D公司在某刊物上发表的声明不能对抗善意的A公司,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支持。

01 Mar 2019

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因甲方原因无法进场的,甲方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就某别墅区建设签订了平基土石方、道路等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向B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于2018年初B公司通知A公司进场施工,A公司在接到进场通知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但A公司在做好进场准备后,又因B公司原因导致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后因无法进场A公司即向B公司发函通知B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后B公司即向A公司回函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仅退还了335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一直拖欠不予归还,因此A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365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 责任承担:     合同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则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和B公司违约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现A公司已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因B公司原因无法进场施工,则B公司应当依据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后B公司仅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未按时退还的部分不仅应当退还本金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15 Feb 2019

供货方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按约定供货的,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我方当事人与某公司就某幼儿园迁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又与被告某陶瓷公司签订了陶瓷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由某陶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我方当事人提供某品牌产品,并且对包装和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即向被告某陶瓷公司支付预付款70万元,但是被告某陶瓷公司即向我方当事人发函告知所提供的陶瓷砖用无字牛皮纸包装,我方当事人明确回复不予同意。但是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某陶瓷公司仍未纠正该项错误,并且也不按时向我方当事人供货,因此我方当事人又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针对违约责任和供货时间等作出了约定。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某陶瓷公司仍是不按约提供货物,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某陶瓷公司通过我所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并解除合同。某陶瓷公司均未予以理会,因此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购销合同且被告某陶瓷公司退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47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 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47万元。 责任承担: 被告某陶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我方当事人签订该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达成,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当事人有权解除该购销合同。并且我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就支付了70万的预付款,但被告仅向我方当事人交付了价值23万元的货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

15 Feb 2019

无法证明工期延误与材料方延迟发货存在关联性,材料方当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我方当事人与原告某建工集团就其承建的某项目提供聚苯板材料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按时向某建工集团供货,但后来因原告原因导致有几批货物无法按时供货。之后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工集团以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导致其工程工期延误,并向业主方赔偿了工期延误损失,因此向我方当事人索赔,但我方当事人供货延误是因某建工集团发函要求导致的,因此当然不应赔偿。后某建工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我方向原告某建工集团支付赔偿金16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某建工集团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原告建工集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仅是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的供货单和其赔偿延误工程的赔偿单,未提交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与工程延误是否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明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与工程工期延误存在关联性,当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5 Feb 2019

工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未超过法律标准,法院当然不同意降低标准!

案情简介:      2015年,我方当事人与发包人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人某公司一直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底发包人仍拖欠我方当事人工程款9603414元,我方当事人多次向发包人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03414元,并且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点六七的利息比例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03414元,并且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点六七的利息比例支付利息。 责任承担: 被告某公司以约定利息过高为由要求法院调整,但法院认定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相关标准,不予同意调整。合同法中存在约定利息过高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的规定,但本案中约定的利息属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内,虽然为法律最高标准,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当然无权调整。

15 Feb 2019

发包人资信问题会严重影响其支付能力,我所为顾问单位审查施工合同和发包人资信为顾问单位规避了资金问题!

情况简介: 2019年1月我所顾问单位某公司欲与某水务投资公司签订某水厂的扩建项目施工合同,因该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工程比较特殊,因此顾问单位向我所发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委托,我所在接到委托审查后即指派相关律师负责评审该施工合同。 评审意见: 我所指派的律师团队有着多年的建设工程类纠纷的处理经验,因此先从发包人方面进行审查,因为我所顾问单位作为施工方,其最根本利益就是回收工程款,我所律师在审查过程中对发包人的公司结构,股权分配,失信情况进行了解,在法律意见中明确指出发包人的失信问题,对其是否具体工程款的支付能力作了全面分析。第二是通过对施工合同内容的分析进行评审,该施工合同中存在很大一部分需要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批的内容,但仅约定了我所顾问单位的提交时间和审批时间,没有约定未在期限内审批的后果和处理办法,这就可能对我所顾问单位以后的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因此我所律师在评审中也是将其明确提出。除此之外,该施工合同的其他一些从法律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地方,评审中都一一指出。 评审结果: 在评审后我所向顾问单位提交了法律意见书,顾问单位在核查后给予了我所高度评价,明确表示该法律意见书对签订施工合同和规避施工风险有着极大的帮助。

25 Jan 2019

设计错误造成发包人损失,不仅要求免收设计费还应赔偿发包人损失!

案情简介:       2016年,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某设计公司设计我方当事人准备建造的某产品生产项目, 设计费用共计6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依约向某设计公司提交设计资料,并全额支付设计费用,设计完成后我方当事人即委托建设单位完成了工程建设,但在完工后进行试生产的过程中,安全监督管理部分发现按某设计公司的设计建造的厂房泄压面积不符合国家的标准,后某设计公司又重新改造设计。2018年初我方当事人又委托原来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39万元。此后我方当事人多次向被告某设计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被告某设计公司均未回复。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设计公司赔偿我方当事人因其设计失误和造成的损失139万元、并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6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设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设计费用6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139万元。 责任承担: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 的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该设计公司的设计失误当然应当赔偿损失并免收设计费。

25 Jan 2019

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当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原告A公司与我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我方当事人因公司内部问题,无法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2017年原告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67637元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并由某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我方当事人依据生效文书已积极配合履行,但因个别原因无法支付部分款项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A公司再一次将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A公司对我方当事人位于某处的工程在工程款349万以及履约保证金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判决原告在工程款.349万元范围内享有某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发包方违约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并非建筑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5 Jan 2019

依据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一直不通知承包人入场施工的,承包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方退还履约保证金!

案情简介:      2018年初我方当事人 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到期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某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45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为3月1日,但在我方当事人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某公司也一直未通知我方当事人进场施工,现已过7个多月,被告某公司仍未发出开工通知,我方当事人多次催促仍不见效,只能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我方当事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解除施工合同,但是被告某公司仅退还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且未回复我方当事人向其发出的函件。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1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施工合同解除。 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10万元。 责任承担: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被告延迟开工的行为已经损坏了我方的合法利益,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我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