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1,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3年初,某变电公司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就某变电站签订了变电工程合同,该变电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某变电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按时竣工。竣工后直接交付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使用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算。后于2018年初某变电公司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的初审结算书,结算书中确认某变电公司所作工程造价总价为8817759元,在该变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6259865元。现工程已竣工三年多,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并且以总公司未完成审计确认为由多次拒绝支付。因此某变电公司将某高分子工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557894元并支付从2018年初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557894元;

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以工程款255789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责任承担:

    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所辩称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未确认审计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为被告公司内部流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法院当然不能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