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1,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A公司与B工程处就某地天然气线路加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B工程处负责人C某为D公司的项目经理,B工程处为D公司设立的非法人非法人分支机构。但A公司与B工程处签订分包合同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D公司代B工程处向A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共计330万元,后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即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质保期已满,B工程处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因此A公司向B工程处和D公司多次进行催款,D公司一直以B工程处为其设立的非法人分之机构对外不具备合同签订能力,并且在某报刊上发出过声明。但实际施工过程中D公司又多次代收代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D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D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

责任承担:

虽然D公司一直声称B工程处为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并且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但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实际中D公司又一直替B工程处代收代付工程款,致使A公司一直认为B工程处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并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B工程处作为D工程的非法人分之机构,D公司应当对B工程处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D公司在某刊物上发表的声明不能对抗善意的A公司,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