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项纠纷

减少施工方损失。

08 Mar 2019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当然由法人承受后果!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开发某小区建设,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通过转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中内外粉刷及保温转包给C公司,D某作为个人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挂靠在C公司名下,以C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后该工程于2017年竣工并交付A公司,后D某又作为C公司代表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B公司拖欠D某的4891060元工程款由A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0万元,仍拖欠2791060元。工程在交付A公司后由于业主入住装修时导致外墙部分漆面脱落,应A公司要求D某又继续施工。2018年7月中旬A公司法定代表人经D某多次催要工程款后向D某出具了一份“A公司今欠D某工程款300万元”并加盖A公司章以及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D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D某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责任承担: D某在签订合同后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后又应A公司要求继续施工,A公司在出具工程款欠条后概不认可,声称该欠条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出具且受D某威胁,但是实际上该欠条不仅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有A公司盖章,并且A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做出此行为并不超越其本身权限,其以A公司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01 Mar 2019

工程款作为债权当然可以依法转让!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该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但截至2017年初B公司仍拖欠A公司工程款132万元,同时A公司欠我方当事人C公司材料款87万元。我公司多次向A公司索要,A公司均以未收回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后我方当事人C公司了解到B公司拖欠A公司工程款132万元,要求A公司将债权中的87万元转让于C公司,后A公司与我方当事儿C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转让通知于B公司。后我方当事人C公司多次向B公司索要,B公司均以C公司为非债权人为由拒绝支付。因此我方当事人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C公司的债务87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87万元。 责任承担:     C公司与B公司以及B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法债务关系,A公司作为B公司的债权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通知B公司后可以转让给C公司,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我方当事人C公司依法享有对B公司87万元的债权,B公司也应当承担对C公司的债务。

01 Mar 2019

以内部管理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初,某变电公司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就某变电站签订了变电工程合同,该变电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某变电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按时竣工。竣工后直接交付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使用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算。后于2018年初某变电公司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的初审结算书,结算书中确认某变电公司所作工程造价总价为8817759元,在该变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6259865元。现工程已竣工三年多,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并且以总公司未完成审计确认为由多次拒绝支付。因此某变电公司将某高分子工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557894元并支付从2018年初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557894元; 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以工程款255789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责任承担:     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所辩称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未确认审计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为被告公司内部流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法院当然不能依法予以支持。

01 Mar 2019

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因甲方原因无法进场的,甲方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就某别墅区建设签订了平基土石方、道路等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向B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于2018年初B公司通知A公司进场施工,A公司在接到进场通知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但A公司在做好进场准备后,又因B公司原因导致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后因无法进场A公司即向B公司发函通知B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后B公司即向A公司回函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仅退还了335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一直拖欠不予归还,因此A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365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 责任承担:     合同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则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和B公司违约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现A公司已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因B公司原因无法进场施工,则B公司应当依据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后B公司仅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未按时退还的部分不仅应当退还本金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15 Feb 2019

供货方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按约定供货的,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我方当事人与某公司就某幼儿园迁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又与被告某陶瓷公司签订了陶瓷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由某陶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我方当事人提供某品牌产品,并且对包装和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即向被告某陶瓷公司支付预付款70万元,但是被告某陶瓷公司即向我方当事人发函告知所提供的陶瓷砖用无字牛皮纸包装,我方当事人明确回复不予同意。但是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某陶瓷公司仍未纠正该项错误,并且也不按时向我方当事人供货,因此我方当事人又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针对违约责任和供货时间等作出了约定。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某陶瓷公司仍是不按约提供货物,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某陶瓷公司通过我所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并解除合同。某陶瓷公司均未予以理会,因此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购销合同且被告某陶瓷公司退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47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 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47万元。 责任承担: 被告某陶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我方当事人签订该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达成,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当事人有权解除该购销合同。并且我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就支付了70万的预付款,但被告仅向我方当事人交付了价值23万元的货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

15 Feb 2019

无法证明工期延误与材料方延迟发货存在关联性,材料方当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我方当事人与原告某建工集团就其承建的某项目提供聚苯板材料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按时向某建工集团供货,但后来因原告原因导致有几批货物无法按时供货。之后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工集团以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导致其工程工期延误,并向业主方赔偿了工期延误损失,因此向我方当事人索赔,但我方当事人供货延误是因某建工集团发函要求导致的,因此当然不应赔偿。后某建工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我方向原告某建工集团支付赔偿金16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某建工集团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原告建工集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仅是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的供货单和其赔偿延误工程的赔偿单,未提交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与工程延误是否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明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与工程工期延误存在关联性,当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5 Feb 2019

工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未超过法律标准,法院当然不同意降低标准!

案情简介:      2015年,我方当事人与发包人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人某公司一直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底发包人仍拖欠我方当事人工程款9603414元,我方当事人多次向发包人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03414元,并且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点六七的利息比例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03414元,并且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点六七的利息比例支付利息。 责任承担: 被告某公司以约定利息过高为由要求法院调整,但法院认定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相关标准,不予同意调整。合同法中存在约定利息过高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的规定,但本案中约定的利息属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内,虽然为法律最高标准,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当然无权调整。

25 Jan 2019

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当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原告A公司与我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我方当事人因公司内部问题,无法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2017年原告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67637元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并由某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我方当事人依据生效文书已积极配合履行,但因个别原因无法支付部分款项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A公司再一次将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A公司对我方当事人位于某处的工程在工程款349万以及履约保证金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判决原告在工程款.349万元范围内享有某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发包方违约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并非建筑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5 Jan 2019

依据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一直不通知承包人入场施工的,承包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方退还履约保证金!

案情简介:      2018年初我方当事人 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到期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某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45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为3月1日,但在我方当事人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某公司也一直未通知我方当事人进场施工,现已过7个多月,被告某公司仍未发出开工通知,我方当事人多次催促仍不见效,只能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我方当事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解除施工合同,但是被告某公司仅退还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且未回复我方当事人向其发出的函件。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1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施工合同解除。 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10万元。 责任承担: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被告延迟开工的行为已经损坏了我方的合法利益,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我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施工合同。

18 Jan 2019

发包方告知我方当事人施工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利息等。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我方当事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某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2015年经某产业园管理公司要求我方当事人与该公司和监理方三方共同向当地建设监督管理大队提交了中止施工的申请,后于2016年初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又向我方当事人明天发出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并且因其自身资金原因要求与我方当事人解除该施工合同,我方当事人即组织停止施工,并且该工程一直停工到2018年中旬仍未开工。现该工程已就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并且主体部分已完工,我方当事人多次向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索要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已该工程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向我方当事人支付结算部分的未支付的工程款1913.04万元、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我方当事人对该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判决解除原告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判决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913.04万元。 判决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按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判决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判决我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责任承担: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为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要求停工且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我方当事人基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向法院请求解除,法院当然依法支持解除该合同。合同违约金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法院已按实际情况依法调整,并且施工合同的义务我方当事人一直在履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当然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以我方当事人未完成主体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我方当事人已就结算资料进行提交,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结算工程款并就其迟延支付的时间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期为6个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方当事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当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我方当事人当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