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6,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1988年A某和B某于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A某因工作原因前往日本,并定居于日本,2010年B某也前往日本定居,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子C某,后在婚内期间,A某和B某出资50万元购买某市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A某名下,后2016年,A某和B某因夫妻感情破裂,A某向日本某裁判所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双方财产,2016年10月,经该裁判所判决离婚,且由A某和B某各取得某市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后2016年底,A某单独前往某市房管局,并拟制一份与C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C某,后经B某发现,B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应当属于A某和B某的共同财产,A某无权独自处分,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后A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旧维持原判。后B某要求A某补偿房屋折价154万元,A某一直不予理会,遂B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B某所有,若A某取得房屋产权,应当补偿B某一般折价款154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某市房屋归A某所有。

判决A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B某折价款154万元。

责任承担: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否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都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若双方达成一致在离婚时由乙方享有所有权的,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