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6,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A某和B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B某离婚,后法院于2017年2月11日组织调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B某向人民法院提出A某最近从其账户取走大量现金,且并未用于双方生活,但A某予以否认,后经法院调查,查询银行记录后,发现A某于2016年底曾从银行取走现金50万元,后A某向法院提交一份第三人开具的收据,该收据内容为A某向该公司咨询股票事宜,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已炒股亏损,亏损时双方还并未准备离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已花销,不应当继续分割。后B某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请求C某出庭作证,证明由C某个人向A某提供股票咨询,并非由公司提供,且未收取管理费用,A某自认该收据为补开的,因此法院认为该收据不实。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A某和B某共有的位于某弄某号的房屋产权归B某所有;该房屋内的所有用品归B某所有;A某名下的股票归A某所有;A某向B某补偿现金12万元;A某所取的50万元其中30万元归B某所有、20万元归A某所有。

责任承担:

    A某在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取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出具虚假证据,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因此法院当然认定该证据无效,且转移的财产应当由夫妻另一方所有大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