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15,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日,A公司与B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学院某地新校区的教学楼、宿舍、食堂等。合同对施工工期以及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本工程最终价款以政府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于2016年完工,完工后因建设单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关键证件,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双方办理了一份竣工初验报告,初验完成后B学院办理好许可证,由某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金额,后因该合同约定以二审审计报告为准,且B学院无法移交,因此该工程一直由A公司看守,且双方于2016年底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表明从竣工初验至实际移交的看守费用由B学院与A公司协商解决,但看守期间的人工费等费用已由A公司实际支出,应当由B学院向A公司支付。2017年3月11日该工程移交给B学院,2017年5月3日政府出具二审审计报告,明确了该工程价款。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B学院仍未退还质保金7292883元,也未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学院向原告A公司退还质保金7292883元,并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 判决被告B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72928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 判决被告B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无法验收并移交,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会商纪要约定由原告进行看守,看守费用另行协商,虽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金额和承担方,但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看守,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当已实际产生的为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