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mber 12,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1日,A公司与某村村委会就该村 道路拓宽、硬化施工等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上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所需费用均由A公司自行垫付,在村委会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村委会向上级单位申请自资金再行向A公司支付,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9月10日完工,后经村委会验收合格,由A公司与村委会确认结算价为2458450元,后该村委会通过各类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经A公司多次催促,该村委会均以上级未拨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遂A公司无奈在付款期满一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84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84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村委会上级拨付,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同时该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辩称该施工道路为多个村共同使用,应当由多个村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该抗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当然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