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3,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5日,A公司与B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办事处的办公楼发包给B某,合同为固定总价5111400元,本工程由B某垫资建设,至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5月1日完工,但A公司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对账,A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45万元,还余1661400元未支付,后2017年8月,A公司因办公需要,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该办公楼办公,B某多次向A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A公司一直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遂B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1400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B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661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以1661400元为本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即由A公司擅自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当然无权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