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3,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4,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总承包承接A公司位于某村的拆迁安置房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B公司同意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分包施工单位为A公司指定的C公司,后2014年某市建筑业管理局对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作出处罚,确定该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乱发签证,导致桩基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2015年7月,B公司、A公司共同申请鉴定,鉴定该桩基工程的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该桩基不合格,技术能力和质量控制方面出现问题,并由相关造价机构出具报告称,该桩基需增加基础造成190万元,且B公司因此导致工期延误损失为15万元,遂B公司要求C公司赔偿损失205万元。但C公司一直未予回复,无奈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赔偿款20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C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将A公司列为被告。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款153.75万元;

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款51.25万元。

责任承担:

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之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C公司为A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过错责任为25%,遂由A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C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