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mber 2,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5日,A某和B某在某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2014年初A某与朋友合伙做生意向某银行贷款4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后2015年11月,A某和B某因感情破裂离婚,并由人民法院作出离婚调解书,调解书中对A某和B某的财产分割明确约定,并明确表明向某银行贷款40万元由A某负责偿还。2016年3月,经某银行催促,A某仍未归还贷款,遂由B某向某银行偿还贷款40万元及利息,后B某向A某主张要求其归还40万元,但A某不予回应,遂B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某向原告B某归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A某支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B某因夫妻关系向银行归还贷款,当然有权依据调解书约定向A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