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5,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某项目的变电线路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完工,并交付B公司使用,双方于2015年11月签署初审结算书,确认结算价为88157961元。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55210013元。结算办理完成后,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但B公司因经济周转问题无法支付,因B公司为C公司的分公司,遂A公司向C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但C公司声称该工程并未经C公司结算审计,应当由C公司审计完毕后再行支付,遂无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947948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一、被告C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32947948元;

二、被告C公司给付A公司以工程款3294794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责任承担:

原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由总公司承担,故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应当由C公司承担,而C公司以未经总公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C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管理行为而迟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应当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