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 2018 Admin

案情简介:

发包人西南某公司与总承包人A某约定将某酒店建设工程承包给A某,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后A某将工程中关于装修和电气工程分包给我方当事人,双方也与2017年1月签订了书面合同,在A某完成工程主体后,我方当事人即组织工人施工,在完成装修和电气工程后依据合同A某应当向在结算后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全部工程款138万元人民币,现A某仅支付20万元人民币,还余118万元未支付,我方当事人多次向A某索要工程款,A某均不理会,后发现A某本人也不在其所在地办公,无法找寻其人,同时我方当事人了解到西南某公司因该工程欠付A某工程款300多万元也已经到期未付,因此我方当事人找到西南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西南某公司明确回复因我方当事人非A某名下工作人员,因此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现我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被告西南某公司,并将A某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西南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万元。

责任承担:

该项诉讼为一种代位权诉讼,被告虽然并非为我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但其是次债务人A某的合法债权人,并且该债权已经到期有效,而我方当事人的债权也已经到期有效,次债务人怠于履行自己的债权而导致我方当事人的债权不能合理实现,因此我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被告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